《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即责令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
我国的民办教育在增加全社会教育投入和教育供给的多样性与选择性方面,在扩大教育规模、培养大批国家建设人才方面,在推动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方面都作出了很大贡献。民办教育已经成为我国教育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我国对民办教育采取了鼓励出资、支持发展的积极政策,大力提倡和鼓励“国家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但是,我国在教育机构的设置管理上,实行批准设立制度。举办民办学校必须经审批机关的批准才能取得合法地位,并受到法律的保护。“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是一种扰乱教育管理秩序的行为,它打乱了当地教育发展的规划,违反了本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关于教育机构设置管理的规定,举办的民办学校是非法的。对于这种违法行为的处理或处罚有两种情形:
一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审批手续。我们知道,民办学校同样也承担着教书育人的任务,其教育实质同公办学校并无区别,为了使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权利受到充分保障,对一些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未经批准或者手续不全的同时又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办学条件的民办学校,不宜一概予以取缔或者简单处罚,它们可以补办审批手续,但应规定一个严格的补办审批手续期限。
二是对那些在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仍未补办审批手续,达不到办学条件的民办学校,责令停止办学,坚决予以取缔,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强调的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要积极履行自己的管理责任,依法行使自己的审批权限,努力从源头上杜绝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行为,以免给那些“先斩后奏”扰乱正常教育秩序的乱办民办学校的行为造成借口。
关于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在《教育法》等有关教育法律中还有更详细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民办教育活动,如《教育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稿件来源: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能开发处